闽泉环罚〔2021〕52号
泉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惠安隆达米粉加工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5215692506889
住所:惠安县黄塘镇苏塘村
法定代表人:郑远忠
根据群众举报,我局于2021年1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测人员在法定排放口采集水样并进行监测。经监测,水样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9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中化学需氧量的排放限值(≤100 mg/L)。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1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1年1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附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厂房位置、周边环境及生产车间平面布局;
3.2021年1月1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惠安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惠环监〔2021〕水第1号)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惠安隆达米粉加工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6.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郑远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7.当事人提供的《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号:2011-018)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惠环验[2013]00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已进行竣工环保验收。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月26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惠环保罚告字〔2021〕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柜台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我局法规股办理缴销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4日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