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州市洋屿土壤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1-09-29 10:02 浏览量:

闽泉环罚〔2021400

 

泉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泉州市洋屿土壤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47PGF70

住所:惠安县东桥镇泉惠石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钟云峰

我局于20216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雨水总阀后端沉沙井水质较黑,有泡沫和悬浮物。环境监测人员在雨水总阀后端沉沙井、厂界外雨水检查井、厂界外雨水排放口与石化园区雨水管道连接处检查井、厂界外雨水排放口与石化园区雨水管道连接处前端的泉惠石化园区雨水管道检查井4个点位进行水质采样监测。经监测,雨水总阀后端沉沙井氨氮浓度55.6 mg/L、厂界外雨水检查井氨氮浓度52.8 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中二级标准氨氮浓度的排放限值( 氨氮浓度≤25mg/L)。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2021624日现场检查笔录、625日调查询问笔录、628日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16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附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厂房位置、周边环境及生产车间平面布局;

3.202162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现场采样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惠安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惠环监〔2021〕水第15号),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泉州市洋屿土壤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6.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钟云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7.当事人提供的《惠安县环保局关于<泉州市洋屿土壤科技有限公司区域大宗废弃物循环利用产业项目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意见》(惠环保审〔2018〕书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区域大宗废弃物循环利用产业项目一期工程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已进行竣工环保自主验收。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1913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惠环保罚告字〔20212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1.此次事件是因园区外排洪沟施工,总排水出口暂时因施工被堵,引发沉沙井和检查井雨水淤堵加之池底沉积淤泥,导致水质变浑,不是主观故意排放。我局经审查认为:我局在调查中未发现你单位提出的上述情况,你单位在提出申辩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你单位总经理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公司成品袋子底部沾染的和上部飘散、装车、运输、转移等过程存在洒漏的产品会随着雨水进入雨水管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并不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前提;2.你单位目前经营困难,行政处罚会影响你单位税务退税、银行贷款、企业信用等,且你单位积极参加疫情防控工作,捐送应急物资。我局经审查认为:你单位提出的此项理由不影响我局对你单位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3.你单位处理惠安县生活污水厂污泥,提供疫情期间的民生卫生保障。生态环境部出台的《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省生态环境厅出台的《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助推高质量发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均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我局经审查认为:你单位并无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中可以免予处罚情形是“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你单位此次外排废水已超标2.2倍,不符合此免于处罚的规定。你单位此次违法行为也并不是因受疫情防控的影响造成的,不适用生态环境部出台的《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生态环境厅出台的《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助推高质量发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在确定处罚金额时已考虑了你单位的实际情况,并严格依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作出处罚决定。你单位提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第(五)类“超标排污类” 中序号1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玖仟陆佰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柜台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我局法规股办理缴销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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