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州市欣盈顺日用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2-08-11 10:26 浏览量:

闽泉环罚〔2022270

 

泉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泉州市欣盈顺日用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521MA34UNXB2R

住所:惠安县辋川镇许埭村湖仔山86

法定代表人:许璐莹 

我局于20227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注塑成型工艺生产时,其配套的UV光解+活性炭吸附有机废气处理装置未运行。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202279日现场检查笔录、714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27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附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项目位置、周边环境及生产车间平面布局

3. 20227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泉州市欣盈顺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5.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许璐莹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庄寅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和受委托人身份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6.当事人提供的《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铁制日用品、塑料日用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泉惠环评2020〕表81)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铁制日用品、塑料日用品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7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惠环保罚告字〔20222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第(十四)类“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中序号23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决定:

(一)行政命令

1.责令改正

责令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产生有机废气的工艺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二)行政处罚

2.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柜台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我局法规督察股办理缴销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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