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安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
惠政文〔2017〕14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惠安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已经2017年9月14日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安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9日    



惠安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6〕10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泉委发〔2016〕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2017年年底前建立符合本单位需要的政府法律顾问模式。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是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并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县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处理县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县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县司法局依据职责对提供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现,每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时,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县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机构评估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章   人员组成和选聘程序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工作人员为专职政府法律顾问。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专家、律师作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充实法律顾问工作队伍。

  具有公职律师身份的政府工作人员,可以选聘为专职政府法律顾问。

  第九条  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2至5年,可以连聘连任。

  负责法制工作的工作人员可以提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聘用人选方案,法律专家作为聘用人选的应当征求所在单位意见,执业律师作为聘用人选的应当征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选聘,报本单位批准后聘任。

  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部门聘任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决拥护党的领导,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强,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并具备较强的研究能力;

  (三)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决拥护党的领导,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强,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并具备较高的执业水平;

  (三)近5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5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二条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三章  主要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政府、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研究论证和评估,对上级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本级政府、本部门重大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等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处置进行法律论证;

  (四)参与本级政府、本部门重要合同、协议的洽谈、草拟、审查;

  (五)对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研究、论证,参与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

  (六)办理政府、部门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依照有关规定查阅相关资料,参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调研、考察、会议及获得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其他工作条件;

  (三)按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四)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第十六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得利用顾问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有损聘任单位利益、形象的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认真履行与聘任单位约定的义务,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对所承办的事项出具书面意见并署名,经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制工作负责人员审核,以政府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按程序报送。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处理涉法事务时,应当综合分析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需要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涉法事务的,应当附上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被采纳的情况,相关机关应当回复,并告知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考核与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工作业绩考核。专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其原有身份、职务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对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问题,不再适宜担任的。

  第二十三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涉及律师的,还应当抄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实施。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惠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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