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惠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安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惠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快污水治理步伐,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进程,保护水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建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财政部、发改委、住建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和惠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惠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惠发改价格〔201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征收原则
污水处理费是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遵循“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核拨”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二、征收范围
(一)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 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二)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
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三、征收标准
居民污水处理费0.85元/立方米、非居民污水处理费1.2元/ 立方米(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根据发改批复价格自动调整)。在 征收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收缴率,着力解决欠费和漏收的问题。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 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四 、使用管理
(一)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的项目上,使用单位按需要报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呈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县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进行审核拨款。
(二)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三)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县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五)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
足额拨付服务费。
(六)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五、计量方法
(一)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1.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
2.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利局督促在取水设施上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 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实际取水能力计取。
(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 调整到位。
六、征收主体和征收方式
(一)县城市管理局是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城市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 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县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用户,由县水利局代征,有关镇和工业区配合;自备水源的居民用户,由所在地镇代征,县 水利局、城市管理局配合。各代征单位应在每月底及时把上月份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国库。
(四)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由各代征单位按缴入国库污水处理费的5%经县城市管理局审核后向县财政部门提出申 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拨款手续。
(五)县城市管理局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 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六)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七)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按实征收。政府补助办法由县民政局商城市管理局提出意见。
七、法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 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5.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征收时间
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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