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某烟花爆竹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及销售非法产品案
【关键词】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变更经营场所、非法产品、行政处罚
【要旨】
持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擅自变更许可的经营场所,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同时,零售经营者从非正规渠道采购、销售来源不明的烟花爆竹产品,构成了采购和销售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一并予以查处。本案对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秩序,特别是打击私自变更经营地点和非法购销行为,具有典型警示意义。
【基本案情】
2026年2月,根据群众举报,惠安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惠安县紫山镇某店铺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店经营者为郭某,其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注册地址与实际销售地址、店铺名称均不相符。
【查处理由及结果】
一、查处理由
调查发现,自2026年2月7日起,当事人郭某为追求更大客流量,在未重新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烟花爆竹经营场所从注册地址变更至案发地点对外销售。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的部分烟花爆竹产品,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经核查不属于本县指定批发企业的产品,属于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当事人郭某承认其从不明身份个人处现金采购了30件烟花爆竹用于销售,已售出部分产品,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50元。调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场所……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以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规定。
二、处罚结果
针对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
针对销售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行为:鉴于违法所得为250元,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及查获的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
综上,合并决定给予惠安某烟花爆竹店(经营者:郭某)罚款人民币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及查获的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许可地址的法定效力: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场所是安全许可的核心要素之一。许可地址的确定,经过了安全条件的现场核查。擅自变更地址,意味着脱离了原许可的安全监管范围,在新的、未经验证的场所经营,存在不可控的安全风险,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本案查处有效维护了经营许可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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